YYCR—2014—00006
岳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岳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7日
岳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市城区、县级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镇)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共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辆和专门用于停放装载危险化学物品专用车辆的场所。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上供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城管部门负责宽度在3.5米以上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物价、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人应当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腐蚀性物品(危险化学物品专用停车场除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综合交通运输规划。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政府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等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馆(场)、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
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规划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根据交通发展及停车需求等情况制定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配建标准,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或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配建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建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确定的平战结合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抵扣停车场配建指标。
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停车场管理人应对其加强管理和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泊位数量、收费标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应当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按标明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进行价格举报。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十九条 市、县级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按照公共停车场进行管理,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章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和交通状况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编制的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
(二)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后人行道路幅宽度小于3.5米及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的路段;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六条 在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并实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规划、住建、物价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