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CR—2014—0000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8日
岳阳市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下同)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以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因公益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形成的债务。政府性债务分为以下三类:
(一)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是地方政府、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举借,确定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
(二)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是指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举借,确定由非财政性资金偿还,且政府依法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的债务。政府举借,以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视同担保债务。
(三)政府负有救助责任的债务是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为公益性项目举借,由非财政性资金偿还,且政府未提供担保的债务(不含拖欠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政府在法律上对该债务不承担偿债责任,但在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时,政府可能需要承担一定救助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含屈原管理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新区和南湖风景区)的举借、使用、偿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财政、人社、发改、国土资源、审计、国资、监察、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政府性债务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及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规模控制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本级政府综合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单位的负债规模应控制在合理的资产负债率范围内并与本部门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负有担保责任和救助责任的债务纳入收支计划管理。
每年10月底前,债务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本级政府性债务新增规模计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地方综合财力、债务余额、债务风险、债务偿还等因素,汇总编制下年度政府性债务新增规模计划,经法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债务规模限额,向债务单位下发《政府性债务规模限额核准通知》。
第九条 债务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分配的政府性债务规模限额编制财政性债务预算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预算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原则上与同级财政预决算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政府性债务预算或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应当严格执行,如需调整,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未经依法批准列入政府性债务预算或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债务项目,政府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以综合债务率为预警指标。财政部门应及时进行预警分析,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政府性债务总体风险情况。当政府综合债务率超过省政府规定的警戒线时,市政府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综合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综合财力×调整系数×100%;
政府性债务余额=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债务+政府负有救助责任债务)×20%;
综合财力=公共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
调整系数根据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不同特点设定,调整系数分别为0.85、0.9、1.0。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第十三条 债务单位依据《政府性债务规模限额核准通知》举借政府性债务或为政府性债务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其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查后报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债务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政府性债务规模限额核准通知》;
(二)项目融资意向书;
(三)项目建设批复(核准)文件;
(四)债权人资信证明;
(五)债务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债务单位申请提供担保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政府性债务规模限额核准通知》;
(二)担保申请表。申请表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
(三)项目建设批复(核准)文件;
(四)债务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债务单位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是否属于公益性项目范围;
(三)是否已纳入政府性债务预算或债务收支计划;
(四)还款资金来源和责任落实情况;
(五)融资财务成本、债务期限结构的合理性;
(六)担保措施的合法性;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举借政府性债务或为政府性债务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情况特殊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债务单位在签订有关融资、担保合同前,应由本债务单位法制机构对债务、担保合同进行审查;融资、担保合同签订后10日内,债务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抄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专项用于公益性项目,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经常性支出和平衡财政预算。债务单位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实行审核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项目进度,逐笔审核债务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双控”管理。债务单位开设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财政部门预留印鉴,共同管理政府性债务资金。债务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性债务项目专门台帐,每季末债务单位、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进行定期对账,动态监控债务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债务单位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对现有政府性债务进行逐项清理核实,确认债务主体,查清债务规模、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时序,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逐步消化存量债务。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其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其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债务单位应按照融资、担保等有关协议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支出,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债务单位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单位年度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经依法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防范债务风险,市政府应筹集专项资金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偿债准备金余额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的1%。
第二十九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三)依法可以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务单位可向财政部门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
(一)因债务单位资金周转困难,需由财政部门垫付政府性债务本息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项目丧失偿债能力的;
(三)其他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债务单位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政府性债务项目已经列入政府性债务预算或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二)有相应的资产作抵押;
(三)与财政部门订立了还款合同或协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二条 债务单位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财政部门代其垫付的偿债准备金。逾期未归还的,债务单位不得再次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偿债准备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垫付偿债准备金的归还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控制在半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债务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 债务单位每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部门应对债务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管职责,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纳入绩效管理,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等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覆盖所有债务单位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与银行信贷登记咨询、企业征信等管理系统的对接,夯实政府性债务管理基础。
第四十条 债务单位在举借、使用及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政府性债务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全面、准确地反映政府性债务变化情况;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债务统计和债务分析评价的月报、季报和年报。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性债务报表和信息的,市政府将对相关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将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法定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或为政府性债务提供担保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市政府将对相关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债转贷资金、地方政府债券等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