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1/2013-228276
  • 统一登记号: YYCR—2013—00015
  • 发布机构: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3-12-03
  • 信息时效期:2017-01-0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政发〔2013〕1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则的通知(岳政发〔2013〕18号)

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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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3—000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则》已经2013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日       

 

岳阳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制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政府法制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则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法制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管理;

(三)对同级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五)对行政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管理;

(六)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协调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七)指导、管理仲裁工作;

(八)办理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二章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工作责任机制,原则上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政府法制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依法行政监督指导、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行政合同管理、法律服务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决策程序,保障决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签订行政合同、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等决策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政府法制工作评议机制。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政府法制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向本级政府(管委会)报告。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以通过分析讲评会、发布政府法制工作通报等形式评议政府法制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机制,全面考核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本级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考核对象、内容、方式、标准等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要求和本级政府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点确定。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形成的送审稿通过同级监察机关制度廉洁性评估后报政府(管委会)办文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相关依据、起草经过、主要内容、意见采纳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五)监察机关的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管委会)办文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材料齐全、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由办文机构报请本级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制定后,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送审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办文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完善或者退回。

第十三条  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管委会)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争议较大或内容复杂的,经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需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

送审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或违反办文程序的,或者进行合法性审查预留时间少于5个工作日的,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办文机构进行必要性审查和部门监察机构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后,由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制定单位负责人集体审议。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管委会)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及其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12月将本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依法申请制定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审查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并书面提出具体请求、理由和依据。

制定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制定单位批准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对规范性文件时效实行动态管理。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起草或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对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

重新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将建议宣布失效或者废止的报告,送制定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处理结果由同级政府(管委会)统一公布。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定行政执法单位名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执法依据进行及时梳理,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后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人员培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统一组织。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设立、变更、撤销本级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机构及确定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拟定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并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审查。

对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单位的执法工作,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本级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定期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实施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取消、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清理工作由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承担。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省政府规章新设、取消、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依据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梳理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执法权内容,制定或者修订行政裁量权基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严格适用。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前选择上年度具有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编纂,并报送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编纂的案例文本;

(二)行政执法案卷;

(三)编纂说明。编纂说明应当对案例的典型性、编纂经过、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行政执法案例进行审查、筛选,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形成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报本级政府(管委会)决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能通过的,不得作出相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管委会)备案,备案材料报送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本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报本级政府(管委会)予以通报。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本单位行政执法案卷目录及政府法制机构抽取的行政执法案卷,不得漏报案卷目录,不得伪造、篡改案卷。

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依法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开展案卷评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对社会影响大、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点执法领域,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对本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权限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主持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意见报请本级政府(管委会)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上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机构。办理机构应畅通案件受理渠道,改进案件办理方式,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切实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可以邀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参与审查:

(一)法律适用存在疑义的;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

(四)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采用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主持听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相关证据经审查属实的,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变更或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70日内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对职权行使、执法程序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三)其他需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应将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及时报备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一)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三)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履行的,以及行政负责人不按规定出庭应诉的,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予以通报,并作为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六章  行政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本级行政合同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合法性审查工作程序。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与行政职能相关和涉及财政资金使用,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出租、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合作合同;

(六)借款、融资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其他行政合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合同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

行政合同合法性审查由签署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签署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上。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行政合同,由对该单位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  以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行政合同,经负责起草合同的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三条  非以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行政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还应当报送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复杂的行政合同,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确定;

(二)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授权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使用的行政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使用。

采用已经审查的示范文本签订行政合同,且未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不再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四十五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参与行政合同的协商、起草工作。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行政合同的,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行政合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要求起草单位、签署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签署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行政合同经审查后,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沟通。

第四十八条  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行政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合同,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年度所订立的行政合同目录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签署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行政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合同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合同审查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纠纷的,负责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纠纷的,负责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七章  政府法制工作保障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工作培训、法制宣传、法制实务与理论研究。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确保法制机构规格、人员编制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法制机构,并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大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投入,充分保障政府法制工作正常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情况聘请法律顾问,作为法制机构工作力量的补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

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当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在政府法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或者未备案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制定或者修订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案例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

(六)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

(七)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判决书、裁定书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的;

(八)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签订行政合同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九)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审查的行政合同示范文本的;

(十)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限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政府(管委会)决定。对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为行政机关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由行政负责人确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