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225980
  • 统一登记号:YYCR—2013—00009
  • 发布机构: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3-09-28
  • 信息时效期:2018-09-2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政发〔2013〕15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3〕15号)

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11-20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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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3—0000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        

 

2013928日       

 

 

岳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规范城乡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资金管理与发放、日常管理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乡低保标准,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相关规定的困难家庭,由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的制度。

第四条  城乡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低保资金。

监察、价格、统计、公安、人社、房地产、住建、金融、税务、工商、教育、残联、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科学制定城乡低保标准,建立健全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市辖各区的城乡低保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乡低保标准,由县级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对困难家庭发给城乡低保金是城乡低保生活补助的主要形式。同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对城乡低保户进行生活补助。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城乡低保户享受城乡低保金标准: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乡“三无人员”,批准其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对于集中供养的城乡“三无人员”,在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后,当地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乡低保户,批准其按照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乡低保金的发放应根据城乡低保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变动情况,适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

第七条  城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诚信申报,信息核对;

(五)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 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城乡低保救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当地常住城乡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民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乡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1.拥有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和船舶的;

2.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且达到纳税起征点的;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以及在高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4.在经营性托老机构托老的;

5.进行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6.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非因拆迁原因,申请城乡低保之前两年内或者享受城乡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贫困家庭标准的;

7.家庭人均金融资产(银行存款、债权、商业保险等)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的;

8.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造成承包土地闲置抛荒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八)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的人员;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享受城乡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

(一)申请城乡低保,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在管理审批机关向相关部门单位核查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时,出具相关授权文书;如实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就业收入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三)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的,向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五)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十六条  受理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三)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填写备案登记表。

第十七条  审核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低保申请之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应立即就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入户调查后应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调查结果。每组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

(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组织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审批

(一)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与公安、人社、房地产、住建、金融、税务、工商、教育、农机、残联、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单位,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需到本县市区外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可以委托上级或外地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二)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三)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抽查结束后,应立即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县、乡、村三级集体联审联批。

(四)拟批准给予城乡低保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对于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可以采取分类施保方式提高救助金额。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固定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发放《城乡低保金领取证》和银行存折。对不予批准城乡低保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严禁不经调查核实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人提出城乡低保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凡需到本县市区以外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公示期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期限。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城乡低保资金,应当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将本级应配套资金列入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第二十一条  城乡低保金应按月发放,在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地方的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在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城乡低保金从批准享受城乡低保救助之日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城乡低保资金日常监管。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以城乡低保家庭为单位为其在受委托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城乡低保资金通过金融机构账户直接发放到城乡低保家庭。对于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特殊低保对象应提供便民服务,确保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三条  健全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信息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低保政策、城乡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民政、金融机构应定期对账。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发放城乡低保金时,不得直接抵扣城乡低保对象的欠款、应缴款、应偿还贷款等,不得替代其他救助项目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低保资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城乡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乡低保家庭进行分类定期复核。

(一)对于城乡“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城乡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度复核一次。

复核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城乡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城乡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城乡低保对象,并说明理由。

对停发城乡低保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城乡低保金领取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当在其《城乡低保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城乡低保家庭总数的30%。

第二十九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姓名、保障类别、批准享受时间等在其家庭常住地或者网络等媒体进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城乡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城乡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3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将城乡低保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可以仍在户籍地享受城乡低保。离开户籍地或居住地6个月以上的低保对象,不能说明收入财产情况的,应当停止低保救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城乡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渐退方式退出城乡低保,即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城乡低保待遇,第4个月退出城乡低保,退保后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低保。

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乡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就业的,停发其家庭的城乡低保金。

第三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乡低保对象,应当按照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家庭的城乡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健全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城乡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

第三十五条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做好市、县、乡三级网络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网络化管理、网络化审核审批工作目标,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能力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城乡低保基层平台建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站,并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设备。以社会救助工作站和社会救助服务站为宣传平台,以城乡低保家庭的认定条件、审核审批、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为重点,深入开展城乡低保政策宣传。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合理配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城乡低保管理服务人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万人配备1名城乡低保工作人员,每个村(居)民委员会配备1名民生服务员。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足额安排城乡低保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培训机制,凡新从事城乡低保工作的人员,应培训后再上岗,通过做好工作人员定期培训、轮训工作,提高城乡低保工作队伍素质。

第七章  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城乡低保或者减发、停发城乡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城乡低保来信来访工作。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城乡低保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民政等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乡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依纪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的;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城乡低保申请,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的;

(三)在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复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收受城乡低保申请人财物的;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城乡低保资金的;

(六)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中提供虚假信息证明的;

(七)审批把关不严、信息核对不准,造成城乡低保资金受到损失的;

(八)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四条  城乡低保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暂缓或取消低保救助、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救助的;

(二)在享受城乡低保救助期间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好转,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低保救助的。

第四十五条  各地要将城乡低保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研究建立城乡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并组织开展城乡低保工作的年度绩效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