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231077
  • 统一登记号:YYCR—2013—01021
  • 发布机构: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4-01-01
  • 信息时效期:2019-01-0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政办发〔2013〕4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岳政办发〔2013〕42号)

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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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3—0102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已经2013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9日         

岳阳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的人。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的家庭。

本细则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一、二级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人员或者单位,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联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受政府(管委会)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开设残疾人专门窗口,并安排专业人员为残疾人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帮助、资助。

第五条  按照彩票公益金使用宗旨,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要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使用宗旨每年从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岳阳市分会等慈善团体要积极为残疾人事业筹集善款,开展助残募捐活动。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所属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要保证重点康复项目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对贫困残疾人部分康复项目经费给予补贴,补贴资金根据残联核实情况拨付项目实施单位,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事业。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应当按规定对学龄前贫困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

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并按规定给予报销。

逐步将残疾人医疗、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重要内容,加强对社区康复工作的指导,并引导残疾人家庭开展康复训练。

各级财政要加大投入力度,对贫困残疾人急需的轮椅、拐杖、助听器、助视器等基本辅助器具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贴。县级以上残联定期免费配发普通轮椅、盲杖、闪光门铃等辅助器具。

第七条  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市及各县市区至少要明确一所医院作为残疾预防工作的定点医院。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避免常见、重大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预防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减少疾病致残;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工作,减少事故致残的发生;倡导早期干预和早期医疗、康复训练,控制残疾程度的加重。

第八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时,凭残疾人证优先办理业务。

残疾人在本市定点基本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认定,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提供优质服务,残疾等级鉴定收费不得超过100元/人。

第九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不低于30%的学杂费。

对参加高考、研究生考试取得入学资格的残疾人和参加成人高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取得相应学历(位)证书的残疾人,按照专科3000元/人、本科4000元/人、硕士及以上层次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对参加高考、研究生考试取得入学资格,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子女,按照专科1500元/人、本科2000元/人、硕士及以上层次3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所需资助经费按照相关规定由残联分级负担,省直管县由省、县两级残联各负担50%;非省直管区由市、区两级残联各负担50%。

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有计划的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到特教学校学习并建立学习成长档案。

鼓励有条件的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开设残疾儿童融合班,接受残疾儿童入园,并适当减免费用。

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按照规定补贴培训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各级政府(管委会)要将乡镇(街道)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乡镇(街道)残疾人专职委员的工作补贴和村(社区)残疾人联络员的误工补贴经费、教育培训经费按规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安排适合的岗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无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每月用水50吨以内按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收费,超过50吨部分按实际用水类别标准收费;

(五)免收3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六)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残联投诉。

第十五条  残疾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参加政府或教育、文化、人社、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联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参加活动的残疾人标准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六条  重点解决重度残疾、老残一体(年满60周岁)、一户多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确保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住福利院;属农村的,优先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对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困难家庭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实施低保。

对贫困重度残疾人,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1号)规定发放特殊生活补贴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金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给予全额补助;三、四级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金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补助50%。

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县市区为其代缴每年100元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和“三无人员”去世后,根据省市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按照不超过五保供养对象1年供养经费的标准,从当地财政五保供养资金

中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违反省市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不得领取一次性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部门要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住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重点解决农村无房和危房户残疾人的住房问题,免收建房中本市的各种行政性收费。

因城乡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残疾人房屋的,由征收方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单独申请自来水“一户一表、户表工程(表前)”安装,自来水公司对安装工程费优惠30%,对工程勘查设计费优惠50%;城镇居住的残疾人家庭单独申请照明装表用电,电力部门只收取工料费;残疾人家庭单独申请安装管道燃气,管道燃气公司按执行收费标准优惠450元/户;残疾人家庭单独申请安装固定电话,凭残疾人证免收1台固定电话月租费;残疾人家庭申办宽带网,电信、移动、联通等网络经营单位免收一次开户费,并优惠30%宽带使用费。

对单独申请安装有线数字电视的残疾人家庭,免收家庭开通费,仅收取材料成本费200至300元,第一台电视机基本收视费凭残疾人证按16.5元/月收取;对同时持有残疾人证和低保证的家庭,第一台电视机基本收视费按11元/月收取。残疾人家庭拥有第二台以上电视机的,不再享受电视基本收视费优惠政策。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开立了用水、用电、用气户头的残疾人家庭,每户每月免收5吨水费、10度电费、4立方米管道天燃气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参观、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阅览证。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证(卡)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可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单位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成年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申请办理与本人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赡养、抚养、扶养等有关公证事项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言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残联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的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应当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禁止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案件,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残疾人就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残联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残联也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