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1/2018-1388877
  • 统一登记号:YYCR—2018—01009
  • 发布机构: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8-08-04
  • 信息时效期:2023-08-0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政办发〔2018〕1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8〕12号)

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07-04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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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8—0100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4日

岳阳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确保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促进环境卫生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57号)、《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9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限制或消除生活废弃物危害功能的设备、容器、构筑物、建筑物及场地等的统称。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三类。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设置在公共场所等处,为社会公众提供直接服务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具有生活废弃物转运、处理及处置功能的较大规模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转运站,生活、餐厨、建筑、医疗等垃圾的处理设施,垃圾码头等水域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人员作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洒水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等单位将自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法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独立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位置、容量、用地及规划设置要求应一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在规划条件确定等规划环节,应当明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置要求;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时,应当就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置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道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要求建设的,应当补建、改建。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相关部门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住建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项目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各自负责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指导,督促其按要求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社会出资建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协商移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进行维护管理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其中确有必要拆除的,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并按照谁拆除谁还建、拆一建一的原则,实行先还建后拆除;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先还建后拆除的,应当在落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还建用地和还建资金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强腐蚀性、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四)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五)破坏、盗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六) 干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和管理;

(七) 其他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