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CR-2017-18001
各县市区水利(水务)局,局属各科室、单位:
为规范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专家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岳阳市水务局水行政许可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岳阳市水务局
2017年7月13日
岳阳市水务局水行政许可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含水行政许可评价报告,下同)专家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确保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岳阳市水务局组织的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的专家评审及其管理工作。岳阳市水务局组织的其他专业技术性评价和鉴定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政策规定,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审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岳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论证报告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局行政审批科统一管理。
第四条 岳阳市水务局纪检监察室、调研法规科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专家库管理
第五条 入选专家条件
(一)由省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勘测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单位等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含副高)或同等专业水平且身体健康、具有现场踏勘身体条件的在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在相关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或管理经验的可适当放宽技术职称要求;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相关政策,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能够公平、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专家库建设
(一)在局机关各科室(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中推荐筛选合适人选;
(二)在省内新征专家。新征专家采取网上征集方式,需本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推荐(退休人员由退休时所在单位推荐);
(三)筛选人选和拟新征专家由局行政审批科会同相关科室(机构)初审后,报局总工程师审核、分管行政审批工作的局领导审定。拟入选专家名单在局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后,报请局党组批准,统一发文确认;
(四)专家库专家按专业分类组成,原则上每个专业3人以上,专业配置齐全。
第七条 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
(一)专家库实行常年受理申请、每年定期集中审核的管理方式,入选专家库的专家聘期为2年;
(二)专家库采取退出机制,对不适合继续担任专家的人员,由局行政审批科审核后,按程序予以解聘;
(三)专家应依法接受局行政审批科的监督管理,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评审专家为评审阶段临时聘用人员,专家参加评审、现场踏勘应加强对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
(五)为适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的不断变革和应用,以及规程、规范的不断修改和完善,本局将适时对入库专家开展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家评审管理
第八条 局行政审批项目由行政审批科受理并进行符合性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行政审批科或委托相关业务科室(机构)组织专家评审。联合审批项目专家评审由局行政审批科组织。
第九条 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对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召开专家评审会的,可以采取书面函审方式。
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由局行政审批科或委托相关业务科室(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在评审会议召开前进行。
第十条 评审专家组组成
(一)专家评审实行专家负责制。局各业务科室(机构)提出评审专家的专业要求,局行政审批科在纪检监察室的监督下,分专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组长由评审专家组成人员从主体专业专家中推荐产生,重大项目由局总工程师担任。行政审批人员不得担任评审专家。
(二)专家组按照满足评审要求、专业齐备、人数合理的组成原则确定,专家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得少于5人,主体专业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 专家实行回避制度。专家或其近亲属与申请人、报告编制单位有利益关系或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公正的,在评审开始前,专家本人应提请回避。应当回避未及时提请回避的,经局行政审批科会同纪检监察室、调研法规科核实后,停止其本次评审活动;故意隐瞒,造成项目重新评审等严重后果的,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程序
(一)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评审方式,原则上6个工作日内(不含报告修改时间)完成。对于技术复杂的重大项目,可适当延长评审成果交付时间;
(二)采取书面函审的,专家在收到论证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评审意见;
(三)局行政审批科或相关业务科室(机构)在收到专家组书面评审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反馈给项目申请人或报告编制单位。申请人或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按照书面评审意见对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提交专家组组长审核;
(四)专家组组长应当在收到修改后的论证报告2个工作日内,商专家组成员完成复核,通过复核的,作为办理水行政许可手续的主要技术依据。未通过复核的,专家组应当提出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送评报告存在重大技术问题,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须重新评审的,须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报分管行政审批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并在专家评审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报告编制单位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申请:
(一)评审程序或者技术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行业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相关评审规定的;
(二)项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对专家组评审意见有重大异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回避规定的;
(四)评审意见失实的;
(五)评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应当向局行政审批科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和理由。
行政审批科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科室(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行政审批工作的局领导决定,并将是否重新评审的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其评审的程序和方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请,担任评审专家小组成员;
(二)阅读、研究论证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了解、熟悉与评审项目有关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规程,对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提出的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四)对论证报告存在疑问或异议的,有权要求编制单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答复;
(五)在评审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规或者不正当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六)按规定取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动报酬;
(七)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审工作,接受局行政审批科和相关科室(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收受被评对象的财物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宴请;
(三)依据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论证报告进行系统的评审,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对本人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五)参加起草最终评审意见;
(六)参加岳阳市水务局组织的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七)工作单位、职称和通讯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局行政审批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项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由局行政审批科提出年度项目专家评审经费预算,交局财务科按程序申报列入市财政部门年度预算。若评审项目数量超年度计划、评审经费超预算的,按程序追加解决。
第十九条 局财务科设立专家评审经费财务专户,由局行政审批科按财务管理制度要求进行专项使用。
第二十条 因论证报告的编制质量问题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求导致重新评审的,重新评审所需的评审相关费用由报告编制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经费使用范围包括专家评审咨询费、场地租用及办公费、专家及与评审有关的工作人员食宿费用、专家现场踏勘相关费用、外地专家交通往返费用、异地评审相关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含局机关公务员、局属参公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作为参与组织、服务项目审批的工作人员时,不得领取专家评审咨询费。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审咨询费参照《湖南省水利厅机关专家评审咨询费发放和申领办法(试行)》(湘水办﹝2016﹞10号),按以下标准发放:评审咨询时间在2天以内的为800~1000元/人·天;评审咨询时间超过2天的,第3天后为400~500元/人·天。
国家和省对专家评审咨询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与纪律
第二十四条 参加专家评审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组织和承办专家评审会的机会直接或者间接干预专家评审工作;
(二)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专家提出的意见;
(三)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宴请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披露或擅自使用项目申请人和评审报告编制机构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参加评审活动,直至从专家库中除名的处理。专家在一年内2次无故缺席已承诺参加的评审会或者无故缺席业务和法律培训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市纪委、市监察局举报和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行政审批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