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465802
  • 统一登记号:YYCR-2015-15001
  • 发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5-07-01
  • 信息时效期:2020-07-0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建发〔2015〕22号

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岳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2015-07-01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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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建设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建设局、临港产业新区国土规划建设部,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各建设单位、检测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为了预防控制我市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规范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印发《岳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实施。在施行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和难点,请及时反馈我局。联系人:苏春花,联系电话:0730—8982021。

特此通知。

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5月27日


岳阳市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国有土地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进一步规范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以下简称《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活动及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室内装修工程),是指住宅、医院、养老院、疗养院、老年人活动中心、幼儿园、学校教室、办公楼、商店、旅馆、文化娱乐场所、书店、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公共交通等候室、餐厅、理发店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应当坚持“早期介入、源头控制、经济合理”的原则,符合《规范》的规定。检测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程地点土壤中氡浓度检测;

(二)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以下统称材料)使用前的污染物含量、释放量检测;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测项目。

第六条  检测机构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质量检测业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在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地点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调查或检测。在委托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单位提供建筑工程所在地点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的检测报告。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地点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的检测报告,采取相应的设计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规范》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材料。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及《规范》的有关规定,在使用前对所有材料分批次进行进场检验,每个批次应当有相应的检测报告(或检测结果)。由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相同的同一种产品,认定为同一批次。

第十条  下列材料应当有相应的检测报告:

(一)无机非金属材料(砂 石、砖、砌块、水泥、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以及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无机瓷质砖粘接材料等),应当有放射性指标检测报告。

(二)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应当有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

(三)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水性处理剂,应当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和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溶剂型涂料、溶剂型胶粘剂,应当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苯、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聚氨酯类)含量的检测报告。

(四)能释放氨的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粘合木结构材料、壁布、帷幕、壁纸、聚氯乙烯卷材地板、地毯和地毯衬垫等其它材料,应当有污染物含量或释放量的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材料检测项目不全或建设单位对检测结果有疑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材料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7天以后、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进行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验收,质量验收应当检查下列资料:

(一)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地点土壤中氡浓度或氡析出率检测报告、工程地点土壤天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含量检测报告;

(二)涉及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设计变更文件;

(三)材料的污染物含量(释放量)检测报告、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复验报告;

(四)与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有关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记录;

(五)样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报告(不做样板间的除外)。

第十六条  室内环境质量验收的全部检测结果符合《规范》规定的,可认定该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

检测结果不符合《规范》的规定时,建设单位应当查找原因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后,应当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再次检测。再次检测时,抽检量应增加一倍,并应当包含原不合格房间。

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严禁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认定的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或者对室内环境质量验收的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