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442921
  • 统一登记号:YYCR-2012-15002
  • 发布机构:未知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2-03-15
  • 信息时效期:2017-03-1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建发〔2012〕24号

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岳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2012-04-1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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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2-15002

岳建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参建单位: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经研究,现印发《岳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请予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岳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含过街天桥)、隧道(含过街通道)等工程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行政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所属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所属的市建设工程监察支队具体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国家、省、市重点工程,依据上级有关会议或批示需提前开工建设的,必须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确定责任单位后方可开工,并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结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和委托工程监理。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图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建筑材料见证取样和先检后用制度。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如预拌混凝土、沥青混凝土)等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取样(或进行交货验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工序报验制度。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应首先检查合格并填写工序质量评定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再向监理单位报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字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制度。在道路工程的路基、基层、面层施工完毕;桥梁工程的桩基、下部构造、上部构造施工完毕;交通安全设施基础施工完毕;管道工程的管道基础施工完毕和管道铺装完毕开通前等分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必须进行分部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实施,并报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分部工程验收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分段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个分部工程施工。
第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检验制度。工程项目中牵涉到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施工完毕后,应进行现场的实体检测。如路基的压实度、弯沉值;路面面层的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值;桥梁的结构检测;污水管网的闭水试验等。实体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文本等履行其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完工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明确质量目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配备的关键岗位人员应与投标文件所列人员一致,且到岗履职。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发现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监理或建设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项目监理部关键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施工方案审批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和质量行为管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编制旁站监理方案并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进场材料报验、隐蔽工程验收制度,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监理资料。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进行及时、全面、真实地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委托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沥青混凝土生产厂家应到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
2、具有二级及以上市政施工资质;
3、环境评估审批文件;
4、计量设备经技术监督局标定;
5、具有独立的实验室或与有资质实验室签订长期合同(不少于一年);
6、场地、设备满足生产的需要;
7、能打印每锅沥青拌合料技术参数的凭条,作为该锅拌合料的出厂合格证明;
8、上年度施工过程中未造成严重质量事故。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和已在监督机构备案的沥青混凝土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沥青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合同应由沥青混凝土厂家提交到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 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开工安全生产前提条件审查制度。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前,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监督机构提出开工安全前提条件审查,并通过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重大危险源识别和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建立项目重大危险源台账和目录并公示,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施工中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检查和监控。监理单位应当实施对重大危险源的旁站监理和质量安全隐患的跟踪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的专家论证制度。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安全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按论证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严格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验收制度。按照施工项目部自查整改、建筑施工企业组织考核、现场监理部和建设单位签署评价意见、监督机构日常监督评价和验收评定的程序,根据工程特点,分阶段对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达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建筑施工保险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认真执行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围挡,围挡材料宜选用压制波纹钢板等硬质材料。围挡设置要求坚固、顺直、整洁、美观,市区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围挡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设置,确保无缺口,围挡大门应坚固美观,符合通行及消防要求。施工现场外侧显著位置应设置醒目的制式标牌,标明工程概况等信息,
(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张贴文明施工标语;
(三)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施工现场应达到以下要求:
1、现场地面应平整坚实,有良好的排水沉淀设施,保证外排水达标,无积水,无跑、冒、滴、漏现象;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严禁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水;
2、施工产生的渣土、泥浆等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覆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或者露天存放;
3、施工过程中,应当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4、车辆出入口应有防止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的措施,运输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材料的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5、施工现场材料应按照总平面图要求整齐有序堆放,对易燃、易爆、易腐蚀的材料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6、施工应使用低噪音机械设备,夜间施工作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对噪声源进行减噪处理。
(四)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制定完善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
(五)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在主要生活区、用电区、材料和库房等易燃易爆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及警示标志。
(六)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七)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现场进行清理,做到料清场净、道路平整,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制定施工区域交通组织方案,设置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警示牌,并提前进行公示,对影响通行的地段应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出行,必要时修筑便道、便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不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工序施工前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专职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施工人员应穿戴防护装具,施工中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作业,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将安全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发现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齐全、合格;
(五)施工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或保修协议,已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六)监督机构提出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毕。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三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组织预验收,预验收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实施,并报监督机构进行监督。预验收主要是确定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资料及各责任主体单位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确定竣工验收方案,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工程质量等级。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工程结算。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尽快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六)由工程接收或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接收或管理单位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依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若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监督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沥青混凝土厂家等单位的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安全及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施工、监理关键岗位人员检查力度,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配备足额关键岗位人员,且到岗履职。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所用原材料、半成品等的监督抽查力度;应加强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的质量监控和监督抽检;应参加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对验收程序、组织形式和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力度,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加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和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记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良行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按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