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气办发〔2012〕27号
各县(市)气象局,市局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省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气象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气办发〔2011〕1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岳阳市气象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岳阳市气象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岳阳市气象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气象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气象社会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
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事项。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
事项。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但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指定与拟规定的事项相关的
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以下简称起草机构)起草。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
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
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七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以及材料的齐备性、规
范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及制定依
据、起草说明等材料移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法制机构出具合
法性审查报告(附件1)。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公室进行必要性审查,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
审查。未经必要性或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及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材料由起草机构提供,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而未征求的、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应当经专家论证而未论证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附件2)同意而未请示的;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中止制定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办公室提交有关会议,经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
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因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
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发。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法制机构应当将登记报告(附件3)、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附件1)和制定依据等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制定机关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公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构印章。
每年一月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
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者上一级气象
主管机构审查(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审查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
告知申请人。审查工作由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依据: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适用的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适用的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纠正。制定机关应当
于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和气象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标明“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
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法制机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进行清理。
需要提前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办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
级政府和气象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起草机构拟订解释草
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人员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
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合法性审查报告
2﹒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3﹒登记报告
附件1:合法性审查报告
岳阳市气象局法规科关于
《 》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市(县/市)局:
科(局)起草的《 (送审稿)》已经我科审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查过程
年 月 日, 科(局)将《 (送审稿)》送我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到送审稿后,我科即安排专人进行了研究,并……(对审查过程和所做的工作作出描述)。
二、合法性情况
需对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送审稿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逐一作出审查确认。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或送审稿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应当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应对存在的问题逐一具体分析,并提出明确、具体的修改建议。
三、登记、编号和公布
《 》经 会审议决定、主要负责人签发后,由局办公室编好文号,报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法规科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