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442902
  • 统一登记号:YYCR-2012-29008
  • 发布机构:未知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2-05-03
  • 信息时效期:2017-05-0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市价〔2012〕53号

岳阳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岳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岳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来源:未知来源2012-10-2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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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2-29008
  
岳市价〔2012〕53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局属各单位:
《岳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岳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自颁布试行以来,对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颁发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585号令)和省物价局颁发的《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及试行情况,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办法和基准作了相应修改,现重新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一、《岳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二、《岳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附件一:
 
岳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合理适用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考虑当事人经营状况、市场份额和竞争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整改,然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
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可先采取提醒、告诫等措施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能通过警告达到执法效果的,口头或书面警告经营者,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需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先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再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手段、违法后果、主客观过错、改正措施等情节,分为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三个阶次。
第六条 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金额依照《价格违法所得多收价款计算办法》(计价检[2001]2607号)计算确定,并以合法有效的价格规定为基础,对确因政策滞后、非主观故意造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可适当剔除实际成本。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诱骗、串通他人违法或在共同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的;
(二)一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退还多收价费款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六)其他产生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且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且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
(三)无主观过错,且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阶次对应标准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未设定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阶次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阶次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检查过程中主动停止或经审理认定应予适当考虑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影响范围较大,或在特殊时期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或经检查,拒不改正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的罚款。
对违法性质恶劣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一律顶格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同一阶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相应给予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五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无违法所得的小规模经营者,罚款金额如超过其两个月营业收入的,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的价格行政处罚案件,依照国家《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的一般程序的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简易程序的价格行政处罚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处罚,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二:
 
岳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类违法行为:
1、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岳阳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上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类违法行为: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2、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9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类违法行为: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类违法行为: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表现为: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分别可以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表现为: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同上。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违反《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表现为:
(1)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2)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3)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4)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5)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6)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7)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8)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同上。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表现为:
(1)不明码标价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00元以下、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类违法行为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处罚基准: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类违法行为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基准: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