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CR—2012—61001
岳房发〔2012〕24号
局属各相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装饰装修企业:
《岳阳市全装修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岳阳市全装修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岳阳市全装修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贯彻落实国家节能、节材的环保方针,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避免房屋二次装饰装修造成的破坏结构、浪费和扰民现象,促进装饰装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0号)、《商品住宅装饰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建住房[2002] 19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建质[2008]1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装修商品房(简称全装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在房屋交房前,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成,厨房和卫生间的基本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的能直接入住的全装饰装修住宅。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全装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岳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全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岳阳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简称装修办)负责其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全装房装饰装修开工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办理住宅装修开工手续。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①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②装修施工、监理合同;
③委托装饰装修、监理企业的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④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装修办根据报送资料负责做好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审核、装饰装修材料的环保审核、承揽业务的企业资质及施工人员上岗证的审核、样板房的验收合格证明及实物比照图片的审核、项目施工人员工伤保险的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办理《装修施工证》。
第六条 全装房装饰装修如需进行招投标,应向装修办申请,由开发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公司,可采用招标或邀标方式对整栋或整个小区装饰装饰装修进行招投标。全装修住宅工程招投标应以幢为实施单位。
第七条 开发单位在对外发布全装房信息前,应当将全装房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设计方案向装修办申报登记。凡项目信息未申报登记的,不得对外宣传。
第八条 全装房应在预售前先完成样板房,并经装修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全面开展室内装修工程和预销售工作。业主需根据样板房标准进行收房,样板房作为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及观感质量的参照物,在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30日内不得拆除。全装房项目销售时间超过二年的,开发单位应保证样板房的初始完好状态。
第九条 开发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提交样板房验收合格证明及实物比照图片。商品房预销售备案合同中必须载明装饰装修所用部品、规格、等级、验收标准、保修期限,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格式合同签约,否则不予合同备案。
第十条 全装房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方必须向装修办提供水电隐蔽图和环保材料验收合格证明,并由装修办组织开发、施工、监理、检测等相关单位进行一房一验。工程质量验收按照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室内空气质量验收按照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验收,出具一房一验的合格证明。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整改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凡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室内空气环保质量不合格的全装房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商或业主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需查收一房一验的合格证明,否则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全装房交房,必须向购房者提供水电隐蔽图、一房一验的合格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单。装饰装修工程和设备保修日从交房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开发单位为全装房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全装房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责任,负责相应的售后服务。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装饰装修材料和产品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负责相应施工和产品的质量责任。开发单位和购房者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若出现非使用不当产生的装饰装修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单位负责履行保修义务。全装房整体工程质量保修2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5年。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得房屋后,擅自拆改原全装房的装饰格局,造成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单位违反本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商以赠送精装修方式对外销售的全装房,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一次性简单装饰装修到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