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属各单位(科室):
现将《岳阳市城市公交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岳阳市城市公交管理局
2014年7月29日
岳阳市城市公交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标准(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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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裁量权细化执行标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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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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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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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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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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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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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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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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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
本条适用于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
8 |
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
本条适用于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
9 |
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
本条适用于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
10 |
经营者资格复审不合格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 |
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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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适用于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
11 |
不执行收费标准,或不使用规定的车费发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
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的罚款 |
本条适用于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
12 |
经营者不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 |
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以5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恶劣或三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本条适用于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
13 |
不按规定缴纳税费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 |
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以1000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的罚款 |
本条适用于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
14 |
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经营者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 |
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情节恶劣或三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的罚款 |
本条适用于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
15 |
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合格计价器、统一的顶灯、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等客运服务设施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一条 |
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
本条适用于违反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 |
16 |
出租汽车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识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 |
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以5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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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出租汽车未携带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未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一条 |
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以5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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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进站营业的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
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以5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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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不执行收费标准或出具车费发票;不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 |
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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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
查证有非法经营行为的,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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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
情节较重或再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或三次及以上的,或暴力抗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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