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37/2018-1302291
  • 统一登记号:YYCR-2018-10001
  • 发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8-02-24
  • 信息时效期:2023-02-2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财发〔2018〕2号

岳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岳阳市本级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岳财发〔2018〕2号)

来源:岳阳市财政局2018-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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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8-10001

市直各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各代理银行:

现将《岳阳市本级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岳阳市财政局

2018年2月24日

岳阳市本级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化改革,规范市本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印章(以下简称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应用CA身份认证系统(以下简称CA系统)和电子签名技术,将印章持有人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其管理的实物印章图像有效绑定,在电子支付业务及支付网络环境中使用,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按国家标准传输、审验、显示及打印,存储在专用USB-KEY(简称“UKEY”)中的印章电子数据。

第三条 预算单位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预算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发放、变更、注销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 预算单位的电子印章应与本单位预留在银行和岳阳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的印鉴一致。电子印章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一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人员个人私章一枚。

第六条 电子印章申请、制作与领用

(一)预算单位需要制作电子印章时,应填写《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印章申请暨印模采集表》(附表一)、《财政CA系统用户证书申领表》(附表二),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批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后,附带相应人员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并向支付中心提出电子印章制作申请。

(二)支付中心对预算单位提出的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进行审核。

(三)市财政局信息中心CA系统管理员依据支付中心审核意见制作电子印章专用UKEY,在CA系统中完成注册登记后,交国库业务支付系统管理人员进行授权绑定和印章制作。

(四)预算单位经办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局信息中心领取电子印章专用UKEY。

第七条  电子印章注销

(一)预算单位因发生电子印章专用UKEY损毁、遗失和人员变动、业务调整、机构变更等情况时,须及时办理电子印章注销手续。

(二)预算单位申请注销电子印章时,应提交经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加盖单位行政公章的纸质《财政CA系统用户证书注销申请表》(附表三),并附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和将要被注销的电子印章专用UKEY。

(三)支付中心对预算单位提出的电子印章注销申请进行审核。

(四)市财政局信息中心CA系统管理员依据支付中心审核意见,执行电子印章注销操作,并收回已被注销的电子印章专用UKEY。

第八条 预算单位因人员岗位调整,电子印章使用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支付中心提出办理电子印章变更申请(同步注销原有电子印章,申请新的电子印章,提交附件一、二、三),支付中心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信息中心相关管理人员在系统中进行授权变更。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和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分别对业务人员进行授权,由市财政局信息中心根据单位申请对单位电子印章使用人员进行UKEY 授权。原则上预算单位支付系统录入人员保管和使用个人私章,预算单位支付系统审核人员保管和使用单位财务专用章。预算单位个人私章和财务专用章应分别保管和使用,严禁同一人保管和使用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十条 电子印章存储到UKEY中进行使用,使用人员应妥善管理本人的个人密码,不得向他人泄露密码,UKEY密码须定期更换。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专用UKEY应当在财政业务专用电脑上使用,严禁在财政业务专用电脑以外的电脑上使用。不得将电子印章专用UKEY用于存储其他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专用UKEY只在办理国库集中支付相关业务操作时使用,不进行业务操作时需脱机保管,做到人离卡收,及时存放保险柜。印章使用人员在岗时不得转由其他人员保管,更不得携带印章外出,确保印章的安全。

因临时出差或其他原因,电子印章使用人员暂时发生变更时,单位相关人员应履行印章书面交接手续,确保责任明晰,印章完整移交。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印章使用人员应按操作程序在电子凭证、单据上加盖电子印章。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电子印章不当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